公司的解散有自主解散、行政解散及司法解散三种途径,当公司股东矛盾激化、公司内控失灵之时,部分股东,特别是小股东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通常成为化解公司僵局、维护自身权利的最后途径。公司作为拟制法人主体,一方面正常运行有赖于股东的基本一致行动,另一方面公司又独立于其股东具备拟制人格,对外以自己名义缔结法律关系、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当股东不能就公司主体存续形成一致意见时,公司解散纠纷中司法裁判需要在激烈冲突的股东利益、公司对外已成交易的稳定性、公司雇员的利益保护中作出抉择。司法介入公司治理应秉持高度谦抑态度,但也应当正视僵尸公司大量存在严重影响经济活动秩序、股东压制下小股东权利严重丧失等客观现实,对股东冲突已经造成内部治理失灵、陷入结构性僵局的公司,应允许解散公司、为部分股东提供退出机制,同时审判实践对公司解散的准许态度也可以倒逼股东之间就回购异议股东股份、允许异议股东退出达成一致,避免公司因司法权介入而被迫强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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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现行立法中对公司解散之诉的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规定在2023年公司法修改时未作实质修改、调整,仍是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公司司法解散的原则性规定。对该条直接进行文义解释,公司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结算需满足三个条件: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2.公司存续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目前仍有效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对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后果等进行了细化,特别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及一种兜底情况,分别是: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前述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概括而言分别是持续不能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即使可以召开但无法形成有效表决、董事严重冲突及其他。司法解释相较于公司法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虽已有细化,但仍无法涵盖实践中各式各样的股东冲突和公司僵局,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体系化解释,探究符合司法解散条件的公司具备的实质共性,以此为导向具体判断个案中的目标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条件。
02 对立法中公司解散法定条件进行体系性解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人合性”丧失是公司解散的核心要件
观察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中列举的三种情况,均涉及具体的公司意思表示或管理主体:股东和董事。事实上公司作为一种拟制主体,不论是其对外缔结法律关系还是内部运行,均离不开具体的“人”。可以更直白地说,公司解散的根源是人的矛盾和冲突,即公司已丧失“人合性”。单纯的公司经营亏损不符合司法解散的要件,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公司是否符合司法解散条件的核心是判断公司内部“人合性”是否已经丧失,正常经营的公司并不具有绝对的司法解散豁免权。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发布的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也明确了以人合性障碍为核心考量因素的裁判规则。
03 股东利益受损是“人合性”丧失的必然结果
从立法规定上看,股东利益已经或者将要受到重大损失是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之一,与“人和性”丧失系并列的导致公司解散的原因之一,但实际上,股东利益受损是公司长期处于“人合性”丧失状态下的必然结果。股东利益不仅包含财产利益,还包含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权利。司法实践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通常长期处于被排除在公司经营决策之外的状态,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的权利已然处于被侵害的状态。且公司解散之诉的目标公司通常具备很强的封闭性,股东通常兼任公司管理职务,表决权与管理权高度重合,股东之间的矛盾会直接反映到对公司经营管理中,大量公司因股东之间的严重冲突影响正常经营,公司已丧失正常营业能力,股东财产权利自然也受到损害。
04 “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是“人合性”丧失的表现
“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并非是要求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前已提起知情权之诉、利润分配之诉等,而是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无法通过减资、分立、股权对外转让或回购的方式退出公司,到了非散不可的地步。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四)公司减资;(五)公司分立;(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事实上,不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还是公司章程的约定,回购、转让股权、公司减资和分立均需要一定比例的股东达成合意,部分甚至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当上述方式无法达成,也客观反映出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不具备“人合性”。
05 实践中“人合性”丧失的常见表现及判断因素
1.特殊身份关系丧失。此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如原为夫妻、情侣关系,后因感情破裂导致无法合作。股东之间可以有效进行沟通、彼此信赖是合作的基础,亲密关系的丧失导致股东无法信赖合作符合一般的社会生活逻辑,可以作为判断股东人合性是否丧失的标准之一。
2.表决权、持股比例。股东的表决权与其持股比例密切相关。当冲突股东持股比例达到二分之一时,客观上公司已难以形成任何有效决议,对于此种典型的结构性矛盾,应允许一方要求解散公司。多数实践中,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较小,则出于对公司本质内控的尊重和司法解散的谦抑,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越低,则应解散难度增大,两者之间呈反比。小股东要求解散公司时,应注意审查表决权较多的股东们是否对该小股东形成了“压制”。对于小股东的解散公司之诉,司法提供的更类似一种以解散公司为必要 “要挟” 手段的无奈退出公司路径。
3.大股东“摆烂”。除了股东之间存在正面冲突的情形外,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停止经营后,大股东消极失联的情况开始频现。此种情况下,公司表现看似不存在任何冲突,但大股东已对公司置之不理,小股东陷于经营不善、经营停滞的公司无法解脱。法院可以通过送达情况、公司税务和工商登记情况、近年涉诉情况等综合判断大股东是否已经弃陷入经营困境的公司于不顾,若客观存在,应允许小股东诉请要求解散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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